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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6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泌阳县公安局春水派出所抓获,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泌阳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6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泌阳县公安局春水派出所抓获,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南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同月2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被告人李某、王某及其辩护人田辉、袁文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晚上10时许,泌阳县春水的李某某因自家出路问题与邻居李某发生纠纷,后李某电话通知其女婿王某,王某接到电话后带领和其一起喝茶聊天的韩某、陈某(均在逃)到达李某家。李某、王某、韩某、陈某四人携带木棍、铁锨、锄头到李某某家将李某某、刘小云夫妇和其堂弟李成正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刘小云和李成正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打斗过程中李某、王某的头部也不同程度受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李某所犯的是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检察院指控的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不是在公共秩序的环境,而是在家中。主观上并没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聚众斗殴寻求刺激或者求某种卑鄙欲念满足的心理,而是为了伤害受害人的身体,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案是由邻里纠纷引起的,李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小;案发后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恳请法院对李某从轻量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王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起因于受害人李某某因其出路与被告人李某发生纠纷,李某又通知其女婿王某而引发本案。聚众斗殴罪是从流氓罪分离出的罪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务中对群众中因民事纠纷、邻里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后果不严重的,不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构成其他犯罪,以其他犯罪处理的实际。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双方因出路产生纠纷,李某到被害人家中理论时发生打斗,其主观上无聚众斗殴的流氓动机;在量刑方面,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受害人对此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委托亲属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人身危害性小,建议法庭以故意伤害罪对王某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晚上10时许,泌阳县春水镇的李某某酒后因自家出路问题与邻居李某发生吵骂,后李某电话通知其女婿王某,李某某之妻刘小云听到李某给王某打电话后便给通知李某某堂弟李成正和解此事。王某接到电话后带领和其一起喝茶聊天的韩某、陈某(均在逃)到达李某家。李某、王某、韩某、陈某四人携带木棍、铁锨、锄头到李某某家将李某某夫妇和其堂弟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刘某和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打斗过程中李某、王某的头部也不同程度受伤。
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王某、陈某、韩某赔偿李某某6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王某等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上述四人的刑事、民事责任。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取得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受害人李某某两家因出路发生纠纷,二人发生吵骂后李某通知王某,王某与陈某等人到场对受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造成李某某轻伤,轻微伤二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因与受害人李某某有出路纠纷,其电话通知王某的主观故意是针对受害人李某某进行伤害,该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不当,予以纠正。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定罪量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景宝
审判员  乔国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柯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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