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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梅某某、董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董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被告人梅某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另案处理)与王某有矛盾,经与梅某某等人预谋后,于2014年8月30日指使梅某某、董某等人窜至泌阳县铜山乡将正在驾驶摩托车的王某拦截,趁四周无人对王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梅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王某即发现自己随身携带的一万元现金丢失。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人马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辩称没有抢被害人的现金。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构成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辩称其目的不是抢被害人的现金,而是对被害人殴打,并且也没有见到被害人的钱。
经审理查明,因马某与其同村村民王某有矛盾,其与梅某某等人预谋后,于2014年8月30日指使梅某某、董某等人窜至泌阳县铜山乡,拦截正在驾驶摩托车的王某,趁四周无人对王某拳打脚踢,后被告人梅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的左上臂有一6.0×5.0cm的皮下瘀血,为软组织闭合性损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12月9月,被告人董某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马某亲属向被害人王某道谦,并向被害人作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要求追究所有涉案人员的刑事、民事责任。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一万元现金丢失,仅有被害人及相关证人证实王某当日随身携带有现金,但无证据证实该款在被告人梅某某等人对王某进行殴打后转由梅某某等人非法持有。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董某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为报复被害人,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积极参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寻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马某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董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柯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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