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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陈XX犯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XX,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件后,于2014年12月8日决定对被告人陈XX逮捕,2015年1月5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陈XX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陈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闫X(另案处理)等人在铜山乡曹庄村委流水沟陈XX家,以纸牌推牌九的方式,组织李XX、王XX等人赌博,每晚参赌人数达四五十人次。庄家“每锅”赌资高达上万元,周围“坐庄”的赌注每次大可下5000元,“叼小鸡”的每次最大可下注3000元,闫X通过“抽头”方式每天获利十余万元。被告人王XX联系赌博场地,运送赌博用的桌子等工具,并为赌场站岗放哨;被告人陈XX明知闫X、王XX等人在陈XX家中开设赌场,仍以盈利为目的,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积极为闫X、王XX等人提供赌博场地,陈XX共收取场地费2400元左右。
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王XX、陈XX的供述与辩解,书证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王XX、陈XX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闫X(另案处理)等人在陈XX家,以纸牌推牌九的方式,组织李XX、王XX等人赌博,每晚参赌人数达四五十人次。庄家“每锅”赌资高达上万元,周围“坐庄”的赌注每次大可下5000元,“叼小鸡”的每次最大可下注3000元,闫X通过“抽头”方式每天获利十余万元。被告人王XX联系赌博场地,并用自己购买的豫QQD333面包车运送赌博用的桌子等工具,并为赌场站岗放哨(实际为该赌场站岗放哨几天,实得款600元);被告人陈XX明知闫X、王XX等人在陈XX家中开设赌场,仍以盈利为目的,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积极为闫X、王XX等人提供赌博场地,陈XX共收取场地费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XX、陈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陈XX以营利为目的,协助他人聚众赌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在实施共同犯罪中,尽管没有直接参与赌博,但为赌博者联系赌场,拉运赌博工具,为参与赌博者站岗放哨,其为他人赌博起了一定的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XX为赌博者提供场地,对参与赌博者其到了一定的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XX到案后,积极退出非法所得,主动接受财产行处罚,应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二、非法所得六百元,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陈XX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四、非法所得二千四百元,予以追缴。
以上一至四项中的罚金及非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国刚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柯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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