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于2014年6月11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王某某的辩护人焦某某,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于2014年6月11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何某某的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某某的辩护人郭某某,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郭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泌阳县马古田镇堰塘寺萤石矿的采矿许可证于2012年10月到期,并停止生产,法人吴某某委托被告人王某某看护矿山。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田某某(另案)、葛某某(另案)、代某某(在逃)预谋非法开采堰塘寺萤石矿,由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矿山,田某某负责采购买卖爆炸物品,葛某某负责生产,并由葛某某、代某某提供资金,葛某某提供给田某某现金1.5万元。到2013年5月份,非法生产萤石1024吨,获利13万余元。 2014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和田某某预谋继续非法开采堰塘寺萤石矿,由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矿山,田某某提供资金,田某某委托犯被告人何某某管理矿山。到2014年5月,非法生产萤石813吨,获利12万余元。2014年3月18日泌阳县公安民警在矿进行检查时,扣押炸药9公斤,炸药箱用条码一张。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对我的指控基本属实,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王某某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采矿罪不持异议。对非法储存炸药,公安机关已作出过处罚;王某某系投案自首;第二次开矿是田立峰逼王某某干的;王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因此,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9公斤炸药我不知咋回事。我的情况是:我是给田某某打工的,我没有参与矿上股份,我也没有得利益,我只拿了9600元的工资。我是否构成犯罪,我也不知道。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赵某某的辩护意见:1、指控何州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不能成立:实施矿山开采的是田某某和王某某二人合伙,被告人何某某仅是田某某雇佣的打工者,为矿石开采所使用的爆炸物品系由田某某负责购买,被告人王某某负责保管。证据虽然显示被告人何某某有短时间存放两件炸药的事实,但被告人何某某对这些炸药如何购买,购买的合法与否,均不知晓,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何某某在非法采矿行为中仅是被雇佣的雇员,其没有股份,不参与分配,仅由田某某给其发放工资,应根据其身份、地位、作用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人何州的辩护人郭某某辩称,1、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事实不清,应确认无罪。2、被告人何州既不死采矿权人,又不是合伙人,也不是矿山负责人,仅受田立峰委托,办理给工人发生活费及卖了二次矿石而已,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5月7日供述:堰塘寺萤石矿位于泌阳县马谷田镇,是浙江的4个股东,法人代表吴某某。这个矿已经停产2年了。我和吴某某是在黄岗认识的。2013年春节前,吴某某叫我给他招呼招呼这个矿,吴某某承诺给我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我就安排人给他看矿。后来2012年这个矿停产了,吴某某他们也因欠工人的工钱,2013年吴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了。吴某某被处理后,从泌阳回来,他们四个股东到矿上,也叫我去了,他们商量:这个矿设备完好,能继续生产,以矿养矿,叫我把里边的矿石出出来,定期把塌的矿渣清出来,不然这个矿井巷道时间长就塌了,矿就报废了。我就这样干了。2014年3月18日,你们泌阳县公安局去检查了,查出来了一些炸药,当时我不在矿上,他们给我打电话说了。因为出矿石、矿渣需要爆破,把大石头炸开。我是管理着这个矿,平时去也是看看,炸药可能是工人们从哪里弄来的。工人他们都是湖北十堰的,姓名叫啥我也不清楚,他们已经走了。关于炸药的来源,出矿石、矿渣这个活我包给工人了,是他们私下转借的。 王某某2014年5月8日供述:我们出矿石用的炸药、雷管是何某某弄来的,具体从哪里我不知道。 王某某于2014年5月9日供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今天时间我记不清了。那天,桐柏县城的田某某和黄岗信用社的小葛来到堰塘寺萤石矿,田某某我们在桐柏县城就认识。田某某说要和我合伙开这个矿,他还进到巷道里看了看,进行了测量。小葛是田某某安排在矿上管生产的。这个情况我也给吴某某说了,吴某某只是说谁开谁赔钱。3月份,田某某就安排开始采矿石了。是田某某找的工人,田某某弄来的炸药、雷管,小葛在矿上管事。这样开采了一个多月,出了1024吨矿石。田某某让卖矿石,我找的车、修的路,把这1024吨矿石卖到桐柏县回龙乡的一个萤石选场,老板是浙江人,也姓吴,选场在去确山的路边。我和小葛、田某某他爸去卖的,矿石卖了12万多元,当场给田某某他爸了5万。下余的运费3万,电费2万,修路装车3万多回去都给结帐了。小葛他可能叫葛某某,有30多岁,黄岗信用社职工。这些炸药、雷管都是田某某弄来的,具体从哪弄的我不知道。拉到矿上由小葛保管和发放。 王某某2014年5月10日供述:我看了你们扣押的这个笔记本,就是我的越野车上放的那个黑皮笔记本。这个黑皮笔记本是2013年我和田某某开采堰塘寺萤石矿的明细账。这个笔记本是在我的越野车的后备箱里放着的。笔记本是2013年,我和田某某合伙开采堰塘寺萤石矿时,管事的小葛记的明细账。2013年夏天,我和小葛算账的时候,小葛把这个笔记本给我了,我就一直放在了我的越野车上。笔记本上记录的有“火工材料,第一次给锋哥1万,第二次给锋哥2万”就是,火工材料就是炸药和雷管,锋哥就是田某某。这是小葛记的账,意思是小葛给田某某的现金,去买炸药、雷管用的钱和次数。小葛是替田某某管事的,田某某投入的钱也是小葛管着,这是小葛交给田某某用来买炸药、雷管的钱。药就是炸药,管就是雷管。这是每次田某某买来的炸药和雷管,运到堰塘寺萤石矿的数量。比如第一次就是去桐柏县的大河乡拉回了10箱炸药,300发雷管。第二次是田某某送来了5箱炸药。第三次是明建接回了10箱炸药。上锋哥就是去田某某那里拿的雷管及数量。我只知道这孩叫明建,当时给小葛开车,唐河县人,去年因为犯法被判刑了。第七次是“拿导线加管660发”是从田某某那里拿导火线和660发雷管。小葛叫葛某某,老家是毛集的,在黄岗信用社上班,是信贷员。 王某某2014年5月14日供述:2013年3月份,田某某和葛某某先到堰塘寺萤石矿看了看,有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田某某和我还有葛某某、一个叫代某某的我们四个,在桐柏县城阳光花园宾馆商量的这个事。商量的是,我和田某某合伙开这个矿,卖了矿石分利润,我和田某某、葛某某、代某某分成四份分利润;由田某某出资,田某某安排葛某某负责生产,炸药、雷管由田某某负责出资购买;我兑的矿山,并负责外部的事,像协调事、卖矿石等等。代某某是田某某的人,田某某就是要多占一份。代某某也上矿上去看过。我们从3月生产到5月。5月份的时候,吴某某问这个事了,加上葛某某说丢了上百发雷管,我们害怕了就停产了,把矿石卖了。2014年元旦后,我自己又找到陕西安康人陈义山,让他带人继续出矿石。他找的有八、九个工人,接着干了二十多天。陈义山说需要炸药、雷管,我让他自己想办法。陈义山自己有一辆起亚轿车,他开着车出去找了,至于从哪里弄来的炸药、雷管我就不知道了。他出了800多吨矿石,给他算了几万元的工资,他就走了。当时小陈也是跟着他干的,只知道陈义山是陕西安康人。 2014年春节后,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田某某又找到我,说要继续开这个矿,让何某某负责生产。我们是在何某某家里说的这个事,还是我和田某某合伙,我出矿山,田某某出资,何某某负责生产;炸药、雷管由田某某负责购买。我找的包工头小陈,他找的工人,小陈也见过田某某。我们下边还有一个巷道,是四川人,包工头姓王。由于他们不认得矿石,他们干了一段就走了,他们用的炸药、雷管是从小陈那里拿的。3月份,你们公安局到堰塘寺萤石矿检查之前,我去何某某家拉回来了两箱炸药,是田某某弄来的。因为不够用,我又到我们矿山的山顶,郑某某和任大伟开的萤石矿借了两箱炸药和十几个雷管。郑某某和任大伟开采的巷道也是在堰塘寺萤石矿范围之内,我找他们借,他们不敢不给。当时,是郑某某在矿上,我问他借的,他给的我。炸药是带包装纸箱的。随后我按每箱500元,给何某某报的帐,是按四箱报的,多报了两箱。郑某某、任大伟他俩都是黄岗街人。郑某某住黄岗派出所那一道街,任大伟住黄岗十字街。他俩都是三十多岁。 王某某2014年6月11日P33-36供述:你们从泌阳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两份证据,第一张是2014年4月份,工人要工资,我和田某某、何某某在何某某家算账,我给何某某的是2013年春葛某某经手时的开支,是卖了1024吨,每吨130元,田某某他爸当时拿走了5万元。第二张是何某某记的帐,我从郑某某那里借了两箱炸药,报账时报了人工材料1600元,上次我说报了2000元,是我记错了。 王某某2014年7月21日供述:我给葛某某他们说过,堰塘寺萤石矿有我的股份,吴某某让我管理的。去年的时候,吴某某来了,当时我们正在调矿石,出的矿石吴某某要拉走,没有给我商量,我不让他拉。 王某某2014年9月3日供述:2013年春节后,开始成产前,田某某、葛某某和代某某来看堰塘寺萤石矿,我给他们说,这个矿吴某某给我有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我也给他们看了《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和《营业执照》(没有过期)。吴某某承诺给我百分之二十的股份。 王某某2014年10月8日供述:2013年春,我和葛某某、田某某、代某某合伙生产时,用的炸药、雷管是田某某弄来的,葛某某亲自记的帐。我没有弄炸药、雷管。我从郑传磊那里要过炸药和雷管。 王某某2014年4月11日供述:关于炸药的来源,出矿石、矿渣这个活我包给工人了,是他们私下转借的。 2、被告人何某某2014年5月8日供述:2014年春节过后,王某某和田某某让我给他们管矿,负责生产。我只对田某某负责,由他给我发工资。说到炸药雷管,王说需要用钱买,于是王确实问我要钱去买过,他给我的有条子,上边是火工产品。从正月十五开业到3月30日停工,中间我只去过四五次。今年二月份的一天早上,王某某往我家放了两箱炸药,每箱8包。上午小陈过来拉走了。后来卖了813吨矿石,卖了12万多,我把钱给田某某了。 何某某2014年5月13日供述:是王某某买来的,他找我要钱,报账又给我了火工材料就是炸药、雷管的票据。王某某和田某某今年春节后,正月十几在我家商量开这矿,田某某让我去管理。说用炸药、雷管的时候,田某某说桐柏县这一个月不批,让王某某先想门弄,一个月后要多少有多少。王某某是先用的春节前剩的炸药、雷管,随后不知道他又从哪里买来的炸药和雷管,用于采矿石了。王某某在我这就放了两件炸药,早上王某某放在我家,上午小陈上街买菜,从我那里拿了2千元钱,把炸药也拉走了。我没有开车往堰塘寺萤石矿送过炸药。票据里可能有一笔火工材料的,几千元。 何某某2014年6月11日供述:我认为我触犯了法律,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何某某2014年10月8日供述:我们生产期间用的炸药、雷管是王某某买来的,我给他钱,他给我买火工材料的票据。我所有的开支都向田某某汇报。我们开采的矿石卖了大概12万多元,出去机械费、运费等,下余的钱我都给田某某了,剩下9000多元没有给他,田某某说算我的工资了。 何某某2014年4月16日供述:今年过完年田某某和王强到我家找到我说让我到他们在泌阳北山的萤石矿负责,一个月给我3000元工资,我全权代理田某某,我就答应了。王强安排往三里岔我家的空场运了813吨矿石,后来田某某打电话让我把这813吨矿石卖了,说已经给王强说过了,我就把这813吨矿石卖了,一共卖了12万多元钱,具体有帐,后来我把卖矿石的钱全部给了田某某。后来工人要工资,田某某和王强他俩扯年前的帐,一直没有给工人工资,王强想住要我把矿石弄回来,我给田某某说了,田某某说啥事让王强找他,但王强不找他就找我,把我的车扣了。 (二)同案人供述和辩解 1、田某某2014年9月23日供述:我是通过代某某认识葛某某的,我在游戏基地碰见了王某某,他说他有一个萤石矿,问我有兴趣开不,我说我不懂,我就给他介绍了葛某某,因为葛某某会开矿,我就和葛某某、代某某还有马良,我们在王某某的带领下,去看了看矿,这个矿在黄岗红叶山后边。葛某某进巷道看了,也可以开。葛某某叫我参加,我说弄着钱了给我几条烟就行了。葛某某出的钱开的这个矿,他找的工人,开了一个多月,后来王某某说老吴不让开了,采矿就停了,王某某把开采出来的矿石卖了,葛某某问王某某要钱,王某某不给。我和代某某、葛某某找王某某要,也没有要到。后来葛某某找我爸田某德,我爸带着代某某和葛某某找到王某某,王某某说卖的钱除了运费、电费还剩5万元,就给了我爸,我爸就给了葛某某。这个时候我才知道这个矿不是王某某的,是浙江老吴的矿。这个矿开采用的炸药、雷管是王某某在桐柏一个银矿弄的。他叫跟着他的漯河的小马开车去拉过,葛某某从毛集哪个矿弄来的也有。2014年春节后,王某某又找到我,说继续开这个矿。我让何某某去管理这个矿,何某某管账,王某某找的工人,包工头是湖北的小陈,采出800多吨,卖了何某某给我了不到8万多元,我准备给葛某某补些钱,还没有等到给葛某某他就出事了。炸药、雷管应该是何某某找的,因为有一次何某某给我打电话意思是他到马古田镇的一个矿弄炸药,给人家送礼,他是和他老表一起去的。何某某找我报账,所有给我说了这个事。后来矿山停工了,小陈他们要工资,王某某不出,何某某也不出,工人把何某某的车扣了。后来我也协调过,没有协调成。 田某某2014年10月10日供述:2013年春节后堰塘寺萤石矿生产用的炸药、雷管是我让何某某找桐柏县朱庄乡的徐老黑要的。其余同上。 2、葛某某2014年5月12日供述:2013年过了春节,田某某叫我到矿上管事,招呼着生产,记着账,并承诺给我10%的股份,叫我也出资。2013年5月份我就撤走了。黑皮笔记本是我记的账,其中火工材料指炸药、雷管。上面有8次记录,是指田某某分8次买的炸药、雷管,以及运到矿上的炸药、雷管。上面“给锋哥1万、2万”指的是田某某让我拿的钱,他去买炸药、雷管。电管、线管指的是电雷管以及火雷管,用导火线引爆。“上锋哥”指的是上田某某那里拿雷管。 葛某某2014年5月12日供述:2013年3月份,堰塘寺萤石矿开业生产,先修的巷道。第一次就是3月份的一天,正修巷道时,田某某的手下,一个叫小宝的,开着深圳牌照的奔驰350,黑色的车,后备箱空间大。小宝把10件炸药、300发雷管,送到黄岗街西,我开着田某某的豫R71616,或是72616猎豹车,接着小宝,把这10件炸药和雷管,拉到矿上。这辆猎豹车是田某某给我,叫我在山上用的。我光听田某某说是桐柏县大河乡一个铁矿来的炸药。田某某自己送来过一回炸药。雷管是田某某送到黄岗街,我去接的。明建也去接过炸药。田某某送炸药、雷管的时间都是2013年4月到5月,正生产的时候。那一次的炸药,是田某某说,炸药是从徐老黑那里买来的。徐老黑是谁我不知道。导火线是田某某送到矿上去的。这些炸药、雷管到矿上,就交给王某某保管了。矿上专一有一个洞是藏炸药、雷管的。 葛某某2014年5月13日供述:2013年3月份时王某某我们商量开这个矿时,商量买炸药、雷管,我出钱田某某去买,当时王某某在场,他当然知道开矿需要用到炸药和雷管。后来我不干了后,他们让何某某去管理。 葛某某2014年5月15日供述:有四个人,有我、田某某、王某某和代某某四人参加。代某某是桐柏县城郊乡人,我们一起在平氏开矿,关系不错。2013年3月,开始说这个事,是田某某找到代某某,代某某找到我,说开采堰塘寺萤石矿。我们四个也都去堰塘寺萤石矿去看了,也在桐柏县城阳光花园宾馆说了,开采堰塘寺萤石矿我们四个人是四个股东,将来利润四分成,就是分成四份;王某某兑矿山,我和代某某出资,田某某负责购买炸药、雷管。说成这事我们都在场,也都同意。我出的有钱,代某某也出了一万多元,他也去过堰塘寺萤石矿。我管的帐,代某某花出的钱,比如买菜、买东西,也交我记账。田某某购买的炸药、雷管就是从大河乡铁矿买来的,详细情况要问田某某。炸药、雷管是王某某保管的。2013年当时开采矿石时,是王某某说丢失了百十发雷管,我们都觉得是王某某自己藏了起来,他对别人说丢了。随后他自己采矿时又用了。 葛某某2014年6月11日供述:我们用的炸药、雷管是田某某买来的。我听说可能是田某某或是他父亲田某德给别人合伙,在桐柏县大河乡一个铁矿的炸药、雷管。 葛某某2014年7月21日供述:2013年,堰塘寺萤石矿开采出的矿石去卖,我没有去,是王某某去卖的,田某某去找王某某要过,田某德也去要过,后来田某德要过来了5万元钱,等了一段时间,田某德把这5万给我了。因为我垫的有钱,我们到现在也没有算账。田某某买来炸药,雷管,往堰塘寺萤石矿接送炸药、雷管的情况我以前已经说清了。方某某去接的情况我想不起来了,反正是田某某买来炸药、雷管后,他与我或是王某某联系,我们去接或是田某某送来。也可能是王某某安排的去接的。我不认识徐老黑。田某某认识。王某某对我们说:堰塘寺萤石矿是浙江老吴的,老吴给他的有股份,并且叫他管理,把皮卡车也留给他了。 葛某某2014年9月3日供述:我看过堰塘寺萤石矿《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是2013年春节后,我和田某某、王某某去看堰塘寺萤石矿,王某某叫我看的。但是我没有留意上边的时间。当时我还看了矿山的设备、巷道、矿上的设备齐全,包括三轮车都有。 葛某某2014年10月8日供述:炸药、雷管是田某某从桐柏县大河乡的一个矿买来的。王某某我们两个都知道,2013年4月23日我不干时,我们算账,我把2013年3月至4月,我们生产期间的收支情况,包括购买火工材料的费用,每次田某某送来或去人拉的炸药、雷管的次数、数量,都详细记在了你们提取的那个黑色笔记本上了,是我亲自记的。当时算账时王某某也在场,后来,我把黑皮笔记本给王某某了。我们几个都投的有钱,包括代某某投的也有。 证人证言 1、田某德2014年9月23日证言:2013年春上王某某找到我儿子田某某,说他有一个萤石矿叫田某某合伙开车,田某某又找到了代某某、葛某某,他们合伙开了一段时间后王某某找理由把田某某、葛某某、代某某撵走了,王某某把矿石也卖了。葛某某找王某某要钱,王某某不给。后来田某某、葛某某、代某某去找,王某某也没有给,2013年葛某某找到我,说叫我去说说,我和葛某某一起到王某某卖矿石的一个萤石选场,问王某某要了5万元,我转身就给葛某某了。 2、方某某2014年7月30日证言:2013年春节后我去了王某某在黄岗街北边开的一个萤石矿。王某某叫我在黄岗街他的货场记拉来的萤石的车数。矿上有一个姓葛的,王某某叫我给他开了几天车,有一天晚上,姓葛的交我到黄岗街的南边,过高速桥往南的路边,去接东西。我就开车去了,过高速桥有七、八里地,路边停了一辆越野车,打着双闪,路边放个轮胎,我给姓葛的打电话,就联系上了。他们车上是两个人,这两个人中没有田某某。他们把十箱炸药放在了我开的三菱车上,我就开着走了。我把车开到强哥在黄岗街的货场,记不清是谁把车和炸药拉到强哥的萤石矿了。 3、付某某2014年4月8日证言:我只是看矿的。 4、吴某某2014年5月27日证言:我只是让王某某去看矿,没有让他开采。偷采有2000吨左右。 吴某某2014年8月28日证言:2012年10月堰塘寺萤石矿停的产,我就安排王某某看矿,他找了两个年轻孩儿,我每个月给他2000元钱。我只是让他看矿,看着设备不丢失,不让别人盗采,也没有让他开采。2013年5月我的一个股东来某某去了堰塘寺萤石矿,发现王某某在开采,就给我打电话,当时我在越南做生意。 吴某某2014年8月28日证言:我没有给王某某过股份。他只是看矿的。我说有人来看矿买这个矿,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我来谈价钱。我听说王某某合伙盗采我们矿石的是桐柏县城的田某某。 5、来某某2014年9月5日证言:我和冯泽伟、毛应其、吴某某四个人签的有堰塘寺萤石矿的协议,吴某某是法人代表,我们三个股东没有参与管理,只是有时间看看,2012年10月份,我们停产了,吴某某安排人看矿山,2013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我一个朋友去看矿,准备卖了,我发现矿山被人开采了,我问那些工人,他们说是老板王强叫开采的,王强过来了,我当着他的面给吴某某打电话,吴某某说他没有叫王强开采,还是要报警。我看到开采出来的矿石有2000吨矿石,吴某某叫我制止王强开采,我也制止不了就走了。2013年10月份的时候,我又带了一个朋友去看堰塘寺萤石矿,我看到开采出的2000吨矿石没有了。我们到山顶看,见有两家正在开采,是桐柏县黄岗的人在开采,是我们的萤石矿范围,之后我们就走了。2013年年底,我和吴某某一起到泌阳县国土局办事,顺路去看了看矿山,发现矿石没有开采,我们也没有见王强。 6、陈某某2014年5月7日证言:今年正月初九,王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找工人到马古田堰塘寺萤石矿干活,我联系了15个人,正月十三,我见到王某某,王某某说:这个矿有老板投资,出资的老板是桐柏县城的田某某,何某某替他办事,负责安排生产,我们有事找何某某。我们正月十五开的工,主要是打巷道,架梁,出废土,出矿石。炸药、雷管的何某某提供的,每次需要炸药、雷管时,何某某开着一辆没有挂牌的白色轿车把炸药、雷管送到萤石矿附近,因为路陡,何某某的车上不来,王某某开着他的皮卡车再送到矿上他的住室,我们用多少,王某某给多少。2014年3月1日,我找何某某要了2000元的生活费,又从何某某家拉走了一件炸药,拉到萤石矿上直接用了,我的账本上有记录,可以提供给你们。我们一直干到3月30日,没有钱了,也要求发工资,就问何某某要,何某某叫找老板田某某要。何某某把号码给我15938883699,我就给他发短信,他不回。打电话田某某也承认欠我们工钱,说还没有给王某某算账,算了该谁掏谁掏。何某某、王某某都不承认欠我们工资,田某某和王某某都不算账。4月11日晚上,王某某到黄岗派出所报案了,说何某某偷卖他的矿石了。从开工到现在,用了有五箱零四包炸药,有八十一个雷管。采矿时我们用多少,王某某给多少。我记的有帐,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 7、程某某2014年5月8日证言:我是通过湖北的小谢介绍来马谷田镇堰塘寺萤石矿干活的,这个情况上次问我,我已经说清楚了。我们有15个工人,包工头是我们村的陈某某,我们都叫他小陈。堰塘寺萤石矿的老板是王某某,我们都叫他王强。还有一个叫何某某的,是黄岗人,他是在矿上管事的。2014年3月18日快中午的时候,你们泌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民警到堰塘寺萤石矿来检查,当时我和小谢、李某某正在出矿渣。你们民警进到巷道里,查出来十几节炸药,后来称了称共9公斤。你们检查时,通知我们停工,不让再开采。你们走后,王某某、何某某又叫我们接着干。我开始来矿上的时候,王某某、何某某说3月30号结账。3月初的时候,何某某安排黄岗的车,拉我们开采出的矿石,拉了几天,到三月二十几号何某某把矿石卖了,共813吨,我们有过磅单。我们干到3月30日的时候,我们没有钱了,找何某某结账要工资。何某某不给,何某某说他是替桐柏县城的老板田某某在堰塘寺萤石矿管事的,矿老板是田某某,这个时候我们才知道田某某也是堰塘寺萤石矿的老板。何某某又说他是替田某某管事的,卖矿石的钱他给田某某了。4月初的一天,我们七、八个工人到何某某家里要工资,何某某又报警,我们就一起到黄岗派出所,黄岗派出所做了记录,把何某某的白色轿车扣了。这时候,何某某叫田某某来了,田某某说不认识我们,工人不是他找的,他不出工资。我们找王某某要工资,王某某说矿石何某某卖了,卖矿石时他不知道,他没有见钱,他也不出我们的工资。王某某还说叫老板叫到一起商量,也没有商量成。后来王某某在我们的算账单上签了字,我们就跟着小陈到泌阳县劳动局反映了这个事。欠我的工资,我和我老婆大约是1万多元。用的炸药、雷管是王某某、何某某弄来的。平时炸药、雷管放在王某某的住室,需要用的时候,小陈去王某某那里取。用多少取多少。 程某某2014年3月18日证言:我只知道爆破员是黄岗的,爆破以后他们就走了,我们光出渣清理巷道。 8、李某某2014年3月18日证言:我自己所干的工作是和程某某、小谢好拉废渣和矿石。 9、陈某军2014年5月8日证言:我是跟我兄弟陈某某一起到的泌阳县堰塘寺萤石矿,活是陈某某联系的。我们2014年2月14日到的堰塘寺萤石矿,2月15日就开工了,来的工人总共15人。堰塘寺萤石矿的老板是王某某,我们都叫他王强,他负责安全生产;黄岗街的何某某负责生产,管具体事。何某某、王某某给我们说,每月5日结账发工资,后来推迟到每月30日发工资。我在矿上干杂活,买菜、出矿渣,啥都干。开工生产后,2014年3月18日,你们泌阳县公安局的民警来矿上检查了,当天我去黄岗买菜去了,回来听说你们收走的有炸药。我们又生产到3月30日,问何某某要工资,何某某不给,我们就停工了。贵宝他们就去找何某某、王某某要,听说还有桐柏县城的一个老板,叫田某某,我没有见过他。要工资都是陈某某他们去的,每次都是我在矿上看门,反正没有给,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给工资。我们有三个炮工,负责打眼、放炮,我叫不上名字,现在都回家了。用的炸药、雷管都是王某某、何某某弄来的。炸药、雷管放在王某某在矿上的住室,需要用的时候,陈某某去拿。因为他是包工头,负责记账,包括炸药、雷管的用量。 10、谢某某2014年5月8日证言:我和陈某某是同乡,我们很早就认识,我们叫他小陈,后来我搬到随州市去住了。今年春节后,农历正月十四,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泌阳县堰塘寺萤石矿有活干,叫我来。我就来了,正月十五就开工了。萤石矿的老板是王某某,黄岗街的何某某负责生产。当时何某某说的是3月30日结账发工资。王某某在矿上住的多,他指挥着往那里采矿石,我们就往那里采;何某某住的少,隔几天他来看看,有事了,小陈给他打电话,他再上矿上来。我是开三轮车出渣的。今年3月初的时候,何某某安排黄岗的车把我们采的矿石拉走了,拉到他在黄岗街的货场,有800多吨,他什么时候卖的我不知道了。2014年3月18日,你们泌阳县公安局的民警到堰塘寺萤石矿检查,在巷道里查出来了十几节炸药,当时我在场,我和程某某、李某某正在出矿渣,是我开着三轮车带着你们民警进的巷道。你们民警当时走时还叫矿上停工。第二天,王某某和何某某又叫生产了。到3月30号,我们找何某某要工资,何某某不知道给小陈咋说的,反正没有给钱。黄岗派出所扣何某某的白色轿车那天,我去看了一下就走了。后来,又听小陈他们说萤石矿还有一个老板是桐柏县城的田某某,这个人我没有见过。王某某和何某某、田某某、小陈他们在何某某家说工资那天,我在矿上没有去,听说也没有说成。后来,小陈我们就去泌阳县劳动局了。矿上我们15个工人中,有2个炮工,负责打眼、放炮,我不知道名字,他们现在已经回家了。炸药、雷管是老板王某某、何某某提供的。何某某把炸药送过来,放在王某某的住室,炮工用时,小陈找王某某要。 11、龚某某2014年5月8日证言:我和陈某某是老乡,后来我搬到钟祥市去住了。2014年春节后,陈某某,我们都叫他小陈,给我打电话说,马谷田的堰塘寺萤石矿有活干,叫我来,我就在阴历正月十五来到马谷田镇的堰塘寺萤石矿,当天就开工了。这个萤石矿的老板是王某某,我们叫他王强,还有一个管事的叫何某某,家是黄岗街的,负责生产。王某某在矿上住的多,何某某住的很少,何某某只是隔几天上来看看。我来的时候,王某某和何某某都说,3月30号发工资。我干的是出渣工。3月初的时候,何某某找车把我们采的矿石拉走了,咋卖的我不知道,我光管干活,听说我们出的矿石有813吨。2014年3月18日,那天我不上班在黄岗街,第二天回到矿上,听说18号那天,你们泌阳县公安局的来矿上检查了,收走的有炸药。19号那天,王某某安排我们继续出矿石。我们一直干到3月30号,我们就问何某某要工资,何某某不给;问王某某要工资,王某某也不给,我们就停工了。小陈我们一起去到何某某家要工资,还去到了黄岗派出所,派出所把何某某的白色轿车扣了。后来,我听说王某某和何某某,还有桐柏县城的田某某,听说他也是堰塘寺萤石矿的老板,小陈他们去何某某家说工资的事了,没有说成。这次我没有去。田某某没有去过堰塘寺萤石矿。后来,派出所把何某某的轿车又还给了他,小陈就领着我们去泌阳县劳动局反映情况了。矿上用的炸药、雷管都是王某某、何某某弄来的。炸药、雷管放在王某某的住室,我们需要用了,小陈去拿。爆破员是我们这15个工人里边的,有三个爆破员,他们负责打眼、放炮。我们不是一块来的,不知道名字。我们出完渣,爆破员上去打眼爆破。小陈是包工头,有什么事,比如借钱、买配件,取炸药、雷管,都是小陈出面。何某某开白色的悦达起亚。 12、王某全2014年6月27日证言:2014年2月份我通过一个陕西的朋友(姓书)介绍到堰塘寺萤石矿干活,我带了12个工人于2014年2月15号去的,并和老板王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堰塘寺萤石矿是2月26日开的工,我们在下巷口干,上巷口是湖北省的陈宝贵干的。我们先出的矿渣,后出的矿石,3月7日没有炸药和雷管了,我们就停工了,3月13日,王某某弄来了炸药和雷管,我们干了一天,矿井里没有矿石了,我们又停工了。王某某也说不干了,我们就叫王某某算账,王某某说过两天再算。我们就在矿上等着,3月18日堰塘寺萤石矿被你们泌阳县公安局检查了,查着有炸药了,当时我们也在矿上,第二天王某某叫我们先下山,到黄岗的兄弟宾馆等着。3月28日王某某安排他的一个伙计给我们了5000元钱,我们就到河北的临城县来干活了。炸药和雷管是王某某保管的,这些炸药、雷管平时藏在王某某住的房子后边挖的一个坑,养了一只狗看着。我们用时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派人送上来,用多少,送多少。 13、王某平2014年6月28日证言:炸药和雷管是王某某提供的。我们用时,王某全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派人送上来。 14、吴某景2014年7月7日证言:吴某某是我老乡,他以前经营堰塘寺萤石矿时,委托管理堰塘寺萤石矿的王某某来卖过萤石。我先预付给王强了一些运费,王强就运来了1000多吨萤石,当时我给他的是120元一吨。矿石款是在后来他们协商后,王强来,他又同志桐柏现场的一个姓田的老汉,王强签了收款条,我把下余的矿石款给了王强,姓田的老汉当场拿走了五万块。他们就走了。王强这次卖矿石,吴某某不知道。 15、熊某某2014年7月14日证言:2014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萤石要卖,叫我去看看,我去看过之后就同意买了,这堆萤石大概350吨左右,我按每吨110元或是120元给他的钱。 (四)书证 对马谷田镇堰塘寺萤石矿检查笔录及照片:搜出炸药、炸药箱条码、雷管引线照片、扣押清单;对王某某越野车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马谷田镇堰塘寺萤石矿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炸药及电雷管引线销毁证明;陈某某记账清单、承包协议书一份、订金收条一份、马谷田镇堰塘寺萤石矿2014年2月28日至3月13日炸药、雷管使用记录一份,堰塘寺萤石矿出渣184车记录一份、销货清单原件三份;泌阳县公安局关于田某某、代某某在逃证明一份;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违法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的意见,因二被告人为非法采矿而储存爆炸物,储存爆炸物系手段行为,非法采矿系目的行为,二者之间具有牵连性,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应按择一重罪原则处断,即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系非法采矿的投资人和爆炸物的主要保管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二次开庭是田立峰逼王某某干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系受他人委托管理矿上并协助非法储存爆炸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应考虑何某某的身份、地位、作用准确定罪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被告人何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它书证,能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受人委托作为采矿管理者,参与矿山的生产管理,协助储存爆炸物,其行为构成犯罪,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