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从王某(在逃)手中购买冰毒,以每包200元(约重0.4克)的价格贩卖给邱某某。 2、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从杨某某(在逃)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两小包毒品冰毒,随后又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供李某某、王某、钱某某、贾某某、吕某某等人吸食,获利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邱某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吸毒用的锡纸和冰毒包装袋,泌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泌阳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泌阳县公安局贾楼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自首材料,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买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800元予以追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景宝 审判员 乔国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柯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