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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少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泌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少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4)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2时许,王某某驾驶铲车推土作业时,将徐远佩家大门口路面支撑墙推倒,致使路面塌陷,造成在路面上玩耍的徐某某(男,2013年6月10日出生)、包某某(女、2014年10月5日出生)死亡及包某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徐某某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脑崩裂而死亡;包某某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作为铲车司机,受其工程指挥人指挥,对安全隐患排除没有决定权,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自愿认罪,受害人已得到赔偿,取得凉解,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书轻微,建议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12日投案自首,后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泌刑初字第041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9月22日。
案发后,该工程负责人积极主动向被害人家人表示道谦,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凉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泌阳县环卫站负责的填土方工程项目,在没有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盲目服从现场工程指挥人员的指挥,在驾驶铲车作业时,疏忽安全防范意识,致使路面塌陷,造成二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庭审中当庭认罪,事故发生后,工程负责人主动向被害人家人赔礼道谦,达成赔偿协议,并向被害人家人赔偿了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人的凉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罪的情节,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建议和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缓刑应予以撤销,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本院(2013)泌刑初字第041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的缓刑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全义
审 判 员  杜 伟
人民陪审员  常杰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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