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2012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主动到泌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月30日被泌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外出务工,违反规定不到案,2013年6月9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被泌阳县森林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12月28日,祝某主动到泌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后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祝某组织砍伐工人将其购买泌阳县象河乡水库西北坡的林木砍伐。经泌阳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该处被砍伐林木2965株,林木蓄积28.6368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到泌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泌阳县林业局的现场鉴定书、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林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祝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景宝 审判员 乔国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柯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