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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7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2014年10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星甸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7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2014年10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星甸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下午,在泌阳县春水镇程某家门口,被告人罗某酒后无故持木棍将蔡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蔡某的损伤位于右肩部,为闭合性损伤,其损伤致右侧肩胛骨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罗某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一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国刚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柯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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