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遂民初字第73号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曾用,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