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477号 原告李向魁,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被告桑俊,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李向魁与被告桑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魁,被告桑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魁诉称,2012年9月份,我在被告承包的商丘市柘城县西域名郡小区的19号楼、20号楼建筑工地干活,被告在工程结束时未及时付原告的工资,后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从未理睬,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款16500元。 被告桑俊辩称,已经将原告的工资清算完了,现在不欠原告的钱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桑俊在承包位于商丘市柘城县的西域名郡小区的工程期间,雇佣原告李向魁为其从事劳务工作。2014年12月9日,被告桑俊向原告李向魁出具领款单一张,言明用该领款单折抵原告的工资款,该领款单载明:“领款单,领款理由:西域名郡19#、20#楼工程款,领款金额(大写)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领款日期:2014年12月9日,领款人桑俊”。后原告持该领款单到被告所承包工程的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领取上述款项,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桑俊负责建设的柘城县西域名郡19#、20#楼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按规定扣除质保金525099元,到2016年元月20日到期。由于原告没有领取上述款项,又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并对双方的通话进行了录音,被告认可原告的录音,该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资款,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放弃其诉讼请求中的劳务费500元,要求被告按其书写的领款单上载明的16000元向其支付工钱。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双方所提供的书证和录音材料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劳务工作,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领款单,在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领款单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资款,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在双方的通话中也予以认可,综合原告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6000元没有清偿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将原告的工资清算完毕,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在庭审放弃其诉讼请求中的劳务费500元,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向魁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向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桑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