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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农民,住遂平县。 被告牛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牛某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农民,住遂平县。
被告牛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6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11日生育女儿牛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逐渐破裂。原告为摆脱名存实亡的婚姻,于2014年3月10日向遂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应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40000元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11日生育女儿牛某乙。结婚时原告刘某甲带个人财产有海信25英寸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婚后双方债权有刘某甲母亲借原被告现金20000元、牛某甲姑父王停借原被告现金10000元。双方婚后没有其它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提出与被告牛某甲离婚,被告牛某甲同意离婚,本院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双方婚生女儿牛某乙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抚养权,双方抚养子女的物质经济条件基本相当,但牛某乙是女孩,牛某乙跟随母亲刘某甲生活,更有利于牛某乙健康成长,因此在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儿牛某乙应判决归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牛某甲应依法承担抚养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被告牛某甲每月应承担牛某乙抚养费210元,至牛某乙18周岁止。原告刘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归刘某甲所有。双方共同债权30000元,双方各享有1500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牛某甲离婚。
双方婚生女儿牛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从2015
年元月份起,被告牛某甲每月承担牛某乙抚养费210元,至牛某乙18周岁止。
三、原告刘某甲个人财产海信25英寸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归原告刘某甲所有。被告牛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财产给付原告刘某甲。
四、双方共同债权30000元,原告刘某甲享有15000元,被告牛某甲享有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150元,被告牛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政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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