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418号 原告吴某甲,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吴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吴某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二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法定代理人吴某丙之父。 被告刘某甲,女,汉族,住西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