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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971号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甲的父亲。 被告徐某甲,女,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971号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甲的父亲。
被告徐某甲,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甲的母亲。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均,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份经别人介绍与被告李某甲认识,认识不久三被告就先后多次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72000元,但被告仍然贪欲不止,也不同意与原告登记结婚,又与原告分手不予联系,被告的行为分明是属于欺骗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现金7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乙辩称,原告第一次送订婚钱20000元,第二次送礼钱30000元,第三次送10000元待客,总共60000元。这些钱是原告家人送的,并不是我们索要的。李某甲已经和原告举行婚礼,李某甲是被原告打出家门的,不同意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现金,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结婚所花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告贾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甲相识。后按照居住地婚嫁习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6000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纠纷,李某甲于2014年阴历五月初十离开原告家中,回到其娘家居住生活。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彩礼未果,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某甲带到原告贾某某家中有组装电脑一台,价值4065元;格力35变频空调一台,价值380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3600元;新蕾电摩一辆,价值4000元;皮箱一个、被子6双、被罩6条、衣架一个、鞋架一个、茶具一套、枕头一套,合计4350元;原告自己绣的家和万事兴十字绣匾一幅。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作为已达婚龄的青年男女,为步入婚姻殿堂,按当地婚嫁风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60000元,双方虽然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压箱子钱18888元的请求,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压箱子钱系原告占有,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已经同居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可适当予以返还,酌定支持30000元。庭审中,被告李某甲自愿放弃带到原告家中的组装电脑一台、格力35变频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新蕾电摩一辆、皮箱一个、被子6双、被罩6条、衣架一个、鞋架一个、茶具一套、枕头一套(价值18815元),属被告李某甲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物品归原告贾某某所有。同时,被告李某甲表示家和万事兴十字绣匾一幅无价,该十字绣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作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应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由被告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乙共同返还原告贾某某彩礼现金11185元(30000元-18815元)。
综上,为倡导文明的公序良俗,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贾某某彩礼现金1118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李某甲带到原告贾某某家中组装电脑一台、格力35变频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新蕾电摩一辆、皮箱一个、被子6双、被罩6条、衣架一个、鞋架一个、茶具一套、枕头一套归原告贾某某所有。家和万事兴十字绣匾一幅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原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李某甲。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800元,由被告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乙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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