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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0968号 原告谷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崔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谷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0968号
原告谷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崔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谷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在认识后于2001年7月1日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谷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因家庭琐事吵闹生气,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4年4月份,因原告与人打架被判刑入狱,被告将年幼的女儿留给原告的父母负气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经原告及家人多方查找均无下落。2013年3月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找不到被告无奈撤诉。在原告撤诉后,又多次外出寻找至今仍然没有被告的下落,时至今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谷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在相互认识后于2001年7月1日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谷某某。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4月份,原告因与他人打架被判刑入狱,后被告外出,其女儿谷某某由原告的父母抚养。2010年4月份,原告谷某甲服刑期满回家。由于被告王某某外出没有音信,原告谷某甲及其家人经多方查找均无被告王某某的下落。2013年3月份,原告谷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无法查找到被告王某某的下落撤回起诉。在原告谷某甲撤诉后,仍然没有查找到被告王某某的下落。2014年8月4日,原告谷某甲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谷某甲提供其所在村委的证明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某某自2004年4月份因原告被判刑入狱后,被告外出,至今没有音讯。另,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遂平县常庄乡大兴村民委员会和常庄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材料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互认识结婚后,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原告因打架被判刑入狱后,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王某某外出。在原告服刑期满后,经原告及其家人查找,没有被告王某某下落,至今原告被告双方分居生活的时间已超过十年。由于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谷某某的请求,由于被告现离家外出,不具备抚养婚生女儿的条件,且原被告婚生女儿谷某某愿意随同原告生活,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意见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对原被告双方涉及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可由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谷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谷某某(2001年10月2日出生)由原告谷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谷某甲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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