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6月我与被告举行结婚典礼,1998年8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极为不和,现我们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在1998年举行结婚典礼后于同年6月5日在遂平县和兴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3月2日(农历)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并互相发送信息进行相互指责。2014年11月12日,原告王某某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达十六年,说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以此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交流,增加信任和理解,就能够化解矛盾,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前提下,应给予原被告之间相互和好的机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