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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闫西组与被告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闫东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闫西组。 诉讼代表人闫武成,男,汉族,住遂平县。 诉讼代表人赵桂花,女,汉族,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侯云,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闫东组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闫西组。
诉讼代表人闫武成,男,汉族,住遂平县。
诉讼代表人赵桂花,女,汉族,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侯云,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闫东组。
诉讼代表人闫道形,又名闫道行,男,汉族,住遂平县。
诉讼代表人闫启军,男,汉族,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闫启伟,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闫西组与被告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闫东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14年9月3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四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是村民组之间确认合同无效的纠纷,应列村民组的负责人为代表人,同时村民组可委托一至二人作为本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提供村民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也没有提供其他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手续,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11月5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原告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闫西组与被告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闫东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按照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闫西组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向本院提交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闫西组负责人的证明,经询问原告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闫西组诉讼代表人闫武成、赵桂花、侯云,闫武成、赵桂花、侯云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作为本村民组负责人的证明,按照法律规定,村民组参加诉讼的,有其负责人进行诉讼,现原告未提供其村民组负责人的证明,其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闫西组的起诉。
退还原告遂平县石寨铺镇闫桥村闫西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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