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493号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遂平县泰安路净水器厨具小家电销售处。 负责人程红涛,该销售处户主。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遂平县泰安路净水器厨具小家电销售处、赵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遂平县泰安路净水器厨具小家电销售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程红涛,属个人经营。按照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原告起诉遂平县泰安路净水器厨具小家电销售处作为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第46条、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起诉。 退还原告赵某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