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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0608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某,女,原籍遂平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0608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某,女,原籍遂平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5月份,我与被告在网上聊天时相识,于同年7月2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久而久之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靳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网络聊天时相识,后于2013年7月22日在河南省新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5月7日,原告黄某某以与被告靳某某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靳某某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人当庭证言、原告提供结婚证等相关材料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婚姻关系的解除,需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居住生活,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黄某某所提供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气、吵架被告外出,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也不能证明其离婚诉求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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