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142号 原告魏祖轮,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位于遂平县107国道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昶,组织机构代码41888757-7。 委托代理人陈宪武,男,汉族,住遂平县。系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熊继文,系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法律顾问。 被告陈岩岩,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祖轮与被告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被告陈岩岩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祖轮的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宪武、熊纪文,被告陈岩岩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祖轮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遂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景公路幸福里东200米处时,撞向郁金香花园小区项目工地堆放在道路上的土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处理,下达了第11132号事故认定书。经查道路上的土堆系被告公司郁金香花园小区项目工地所放。原告的损失二被告至今未赔,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一是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依据驻马店市和遂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文件规定,原农村公路管理所的路政业务,在2009年6月移交给交通路政管理机构。农村公路管理所只对农村公路建设和公路养护进行管理,现原告起诉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属诉讼主体错误。二是如果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应该是行政诉讼,不应是民事赔偿诉讼。三是堆积物品的行为和农村公路管理所无关,应由原告和堆积人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后果,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起诉。 被告陈岩岩辩称,被告陈岩岩不承担任何责任,买土人运输土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买方买土之后堆哪与我方无关,与被告陈岩岩无关。被告陈岩岩只是其办事人员。其事故责任应该由有有责任一方承担。另外,事故地点交警队在事故前已经设置警示标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8时20分,原告魏祖轮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遂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景公路幸福里东200米处,撞向郁金香花园小区项目工地堆放在道路上的土堆上,造成原告魏祖轮受伤。原告魏祖轮受伤后,到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魏祖轮在遂平仁安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魏祖轮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8377.71元,减去补偿费用9378.29元,实际支付医疗费为8999.42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魏祖轮所受损伤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魏祖轮右下肢伤残程度为Ⅷ级,需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两次鉴定费用1000元。另查明,在原告魏祖轮受到伤害之前,在同一地点,因该土堆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被告陈岩岩作为事故堆土方的责任人向他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数额由20000元变更为27554.4元,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变更后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岩岩作为事故堆土方的责任人,应对该土堆造成他人受到伤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岩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被告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对其受到伤害的路段负有管理职责的证据,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安全防范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被告陈岩岩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陈岩岩承担原告经济损失40%的赔偿责任。原告魏祖伦所受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后,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8999.4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治疗费用,因原告提供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所要求的二次治疗所需医疗费用5000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在医院出具的需一人陪护的证明,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应为487.62元(8475.34元÷365天×21天×1人);3、营养费为210元(10元×21天);4、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21天);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用票据,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500元和二次治疗费用的鉴定费用500元;6、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255.61元(8475.34元×6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对超出原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为31782.65元,由被告陈岩岩赔偿原告17713.06元(31782.65元×40%+5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岩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魏祖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713.06元。 二、驳回原告魏祖轮要求遂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魏祖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祖轮负担150元,被告陈岩岩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