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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宁与被告桑俊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478号 原告陈宁,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被告桑俊,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陈宁与被告桑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478号
原告陈宁,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被告桑俊,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陈宁与被告桑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被告桑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宁诉称,2012年9月份,我在被告承包的商丘市柘城县西域名郡小区的19号楼、20号楼建筑工地干活,被告拖欠我的工资没有给付,后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从未理睬,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款8400元。
被告桑俊辩称,拖欠原告的工钱属实,但原告私自把我的经纬仪借给别人,原告把我的经纬仪还给我了,我再给原告工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桑俊在承包位于商丘市柘城县的西域名郡小区的工程期间,雇佣原告陈宁为其从事劳务工作。2013年11月10日,被告桑俊向原告陈宁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工资款捌仟肆佰元整(8400元),桑俊,2013年11月1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来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劳务工作,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原告8400元劳务费的欠条,在被告对其出具的欠条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应按照欠条上载明的劳务费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84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经其同意将其经纬仪借给他人的意见,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宁支付劳务费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桑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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