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124号 申请人谷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申请人张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申请人谷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谷某某及被申请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谷某某诉称,被申请人张某甲与彭某某结婚后,又与我登记结婚,被申请人张某甲构成重婚并被判处刑罚。被申请人在与我结婚后,生育一男孩,因被申请人犯有重婚罪,要求法院依法宣告我与被申请人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被申请人张某甲辩称,申请人所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张某甲与彭某某(又名彭曾用)在遂平县车站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后因家庭矛盾,彭某某携子离家外出。2000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张某甲在未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用未婚证明又与申请人谷某某在遂平县x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因被申请人张某甲构成重婚,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遂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申请人张某甲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16日,申请人谷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其与张某甲的婚姻无效。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述、申请人所提供的户口本和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某甲在未与彭某某解除婚姻的情况下,又与申请人谷某某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申请人张某甲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与申请人谷某某的婚姻无效,对申请人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在本案审理中所涉及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生育儿子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婚姻无效案件中,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故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其儿子的抚养问题,本院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申请人谷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甲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