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68号 罪犯刘志合,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社旗县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5月1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6日以(2007)社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志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刘志合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8日以(2007)南刑一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宣判后,2007年8月2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20日对其减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志合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6月至2006年8月,同案犯闫喜山、刘志合、康兴群、张克创分别结伙在社旗县多次盗窃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面包车、现金、电脑等物品,其中该犯刘志合参与盗窃总价值42365元。系累犯。 罪犯刘志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合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志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