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518号 罪犯兰忠臣,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1992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4月25日假释期满;2006年4月28日因犯转移赃物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后于2008年10月27日押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2010年10月10日本院对其减刑六个月。该犯系累犯。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以(2012)金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兰忠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合并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以(2012)汴刑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9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兰忠臣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9月间,被告伙同他人至郑州市森林公园、郑东新区等地作案五起,盗得现金、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62231元。2005年12月7日,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开封市金明东路金康苑小区,盗窃凌志车一辆,价值人民币八万元。 罪犯兰忠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兰忠臣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兰忠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