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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高峰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204号 罪犯康高峰,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以(2011)驿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204号
罪犯康高峰,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以(2011)驿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康高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宣判后,康高峰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以(2011)驻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2年2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康高峰在服刑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至25日间,被告人伙同他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确山县等地盗窃作案四起,盗窃干电池48块、144块电瓶及电源钱,被告物品价值95870元。系主犯。
罪犯康高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康高峰在服刑改造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康高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六
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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