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60号 罪犯尹素平,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霍邱县人。曾因诈骗于2004年4月28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以(2011)固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尹素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宣判后,2011年5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尹素平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上午,由刘某骑车至邓某面前,丢下一纸包,被告人随后拾起,要与邓某平分包内的钱,将邓某带至固始县城关滨河路小洋桥旁,刘某随后赶到,被告人二人夺走邓某现金21000元。系累犯。 罪犯尹素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尹素平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素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时华军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