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530号 罪犯岳保林,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以(2010)丰刑初字第21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岳保林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二○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6月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岳保林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犯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华地汉龙货站603号货站内放置用于出售的假发票22万多份,并在东城区抽屉胡同12号附近其租用的库房内查获用于出售的发票700余份,经鉴定其中220315份为非法制造的发票。 罪犯岳保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3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岳保林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保林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