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538号 罪犯周祖海,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息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曾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83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0年3月6日刑满释放。该犯系累犯。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1日以(2007)息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周祖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二○○六年九月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五日止。宣判后周祖海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以(2007)信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9月2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1月、2012年9月分别对其减刑一年和十一个月,刑期自二○○六年九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五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祖海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至2003年1月份,该犯伙同胡某等人相互结伙,分别在八里岔街村,息县城关镇等地盗盗窃电视、棉花、茅台酒等物品,其中被告参与盗窃六起,盗窃物品总价值68114元。 罪犯周祖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祖海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祖海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