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522号 罪犯唐华伟,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2001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3月7日刑满释放。该犯系累犯。 河南省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1日以(2008)驿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唐华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二○○八年三月七日起至二○二○年三月六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6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6月和2013年1月分别对其减刑九个月和一年,刑期自二○○八年三月七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六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唐华伟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6日晚7时许,被告人伙同他人预谋后,将张某骗至位于驻马店驿城区一出租屋内,对其殴打后抢走现金5200元及价值510元的手机一部。 罪犯唐华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唐华伟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华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八年三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