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289号 罪犯刘汉录,男,194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芦集乡邢营村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淮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汉录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宣判后,于2008年5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对其减刑9个月,2013年1月20日减刑1年,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汉录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被告人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且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扎银针、拔火罐的方法多次对梁某的精神病进行治疗,致使梁某体表大面积溃烂,于2007年11月21日死亡。 罪犯刘汉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被评为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汉录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汉录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