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259号 罪犯温洋,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新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二0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宣判后,2010年4月3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对其减刑1年,刑期二0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温洋上次减刑以来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洋2009年12月17日至18日伙同他人预谋后,在新县沙窝镇沙坪村绑架了张博汉(三岁半),并向其父索要现金24万元。 罪犯温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温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温洋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