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236号 罪犯王保钱,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汉族,初中,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了(2010)宛龙刑初字4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保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民事赔偿289891.60元(含已付7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月20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南刑一终字第1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1年4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保钱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2日下午,该犯因琐事与王某发生纠纷,二人发生互打,被告人将王某打成重伤。 罪犯王保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连续表扬8次,获监狱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保钱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保钱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