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498号 罪犯许长海,男,汉族,小学肄业,1968年10月9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1984年2月14日犯抢劫罪被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6年11月28日犯盗窃罪被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6月23日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以(2011)南宛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许长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二○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日止。宣判后许长海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7月27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南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8月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许长海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8月间,许长海采用电话联系的方式,先后在南阳市四次将冰毒共计1.2克卖给秦某、刘某等人吸食。2010年8月10日,在南阳市人民路天桥附近将被告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未销售的冰毒7.9克。 罪犯许长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许长海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长海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