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452号 罪犯康亚军,男,汉族,小学文化,1990年6月24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以(2008)巩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康亚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宣判后,于2008年3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康亚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康亚军于2006年7月2日凌晨,伙同他人预谋后,乘坐被害人白翠粉色的出租车,将其骗至巩义市洛镇神北村黄河坝,对被害人进行抢劫,劫得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并抢走被害人出租车。 罪犯康亚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连续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康亚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康亚军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