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429号 罪犯王彦伟,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以(2010)房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彦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11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一中刑终字第11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1年5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彦伟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伙同他人窜至北京大兴区、丰台区等建筑工地作案3起,盗窃螺纹道钉、电缆线等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7720元。 罪犯王彦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彦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彦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