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459号 罪犯陈乐飞,男,汉族,小学文化,1990年11月30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以(2008)洛龙刑初字-2第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乐飞判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二千元。刑期自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洛少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8年7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乐飞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乐飞于2007年6月6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伙同他人分别在多个地点实施抢劫六次,抢得现金1070元,手机5部,价值725元。 罪犯陈乐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7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乐飞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乐飞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