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445号 罪犯许永辉,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商水县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以(2009)海刑初字第21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许永辉犯盗窃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9000元。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一中刑终字第8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0年4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许永辉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伙同他人在北京海淀区、大兴区等地分别结伙实施盗窃10起,盗窃现金、银行卡、手机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6988.59元。系累犯。 罪犯许永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8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许永辉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永辉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