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赵红玉与被告饶刚,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39号 原告赵红玉,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刚,男,汉族,成年,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39号

原告赵红玉,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刚,男,汉族,成年,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赵红玉与被告饶刚,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豹,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玉诉称,2013年7月4日21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SA161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息县孙庙乡范楼村息县金斌合作社进行吊卸安装燃气罐子(共三个罐子),在吊卸第三个罐子时,因机械臂长度不够到达指定位置,原告就从驾驶仓下来查看地形,发现豫SA161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左前腿地基下陷,原告躲闪不及,掉进承装燃气罐子的池子里,被豫SA161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上的枕木砸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中心送往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至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分别为X级、X级伤残。原告驾驶的豫SA161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属于被告饶刚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综上,原告受伤未得到任何赔偿,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饶刚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82009.0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饶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因为事故发生时,该起重机在进行吊装作业,使用的功能并非运输工具的功能,该车辆并未通行或者移动。2、作为该车辆驾驶人,不可能同时为侵权人,又同时为受害人,其与第一被告之间应为雇佣或者聘用的关系,而非侵权赔偿的关系。3、作为该车驾驶人,其身份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身份,因此不属于上述两险种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21时10分左右,原告赵红玉驾驶豫SA161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息县孙庙乡范楼村息县金斌合作社院内进行吊卸安装燃气罐子,在吊卸第三个罐子时,因机械臂长度不能到达指定位置,原告从驾驶舱下来查看地形时被豫SA161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上的枕木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554元;2013年7月5日转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34300元。出院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3、腰4左侧横突骨折;4、右耻骨及左髋臼窝骨折;5、右腕皮肤伤;6、型糖尿病,医院建议:一、继续中西药治疗;二、每周复查一次血糖;三、加强右腕及右踝功能修炼;四、伤后6-8周扶拐下地活动;五、不适随诊;六、全休三个月。2013年11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SA161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信阳巨力起重搬运装卸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饶刚。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赵红玉的出院证、医疗票据、用药清单、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浩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籍证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通过庭审查明,本案中原告赵红玉受到的伤害是在操作特种作业车辆时被砸伤,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合作社院内的施工现场,对此,原告赵红玉亦认可。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两条的规定,适用交强险的前提是发生的事故是交通事故或虽不是交通事故但机动车是在通行时发生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涉案车辆为特种作业车辆,即可作为交通工具行驶,也可作为起重机械进行施工作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发生事故时,该车辆不是在道路上也不是处于通行或等待通行状态,而是停在原地进行起重作业,此时该车辆呈现的是起重作业机械的特性,而非交通工具的特性。因此本案所涉事故不是车辆在道路上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理赔的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投保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本院亦向原告进行释明,但原告坚持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而不要求按其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红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97元,由原告赵红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张金强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