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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青锋与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信阳人民路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91号 原告肖青锋,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信阳人民路分店。 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梅,女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91号

原告肖青锋,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信阳人民路分店。

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梅,女,汉族,1987年4月11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

原告肖青锋与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信阳人民路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青锋、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信阳人民路分店的委托代理人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青锋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方超市以每桶188元的价格购买美可高特牌配方奶粉8桶共计1504元。交易完成后,原告怀疑该批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于次日到信阳市浉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对被告进行投诉,要求赔偿,5月23日,信阳市工商局浉河分局车站工商所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并出具“工商(2014)第0016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信阳市工商局浉河分局车站工商所受理了原告的投诉之后,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对赔偿款金额达不成共识,于2014年7月16日终止调解,并出具工商(2014)第0013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6月25日,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浉河分局以销售不合格食品为由对被告下达了信浉工商罚决字(2014)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购买的奶粉为不合格食品。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以购物价款退一赔十对原告进行赔偿共计16544元;赔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信阳人民路分店辩称,一、原告要求退还货款1504元的同时,应将相应的同等价值的涉案商品返还给答辩人。二、涉案商品标签及质量合格,原告要求答辩人按照涉案商品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1、涉案商品标签合格,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原告在合法权利没有受到侵害的前提下,要求按照合同价款的十倍获得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为侵权之诉,依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其无权请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是无损害事实的存在,答辩人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答辩人主观上无过错。其次,消费者受到损害是赔偿的前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使用涉案商品受到损害。《食品安全法》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有严格的条件,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的严重损害为前提,且该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明知产品缺陷为前提。综上,原告在合法权益未受到损害的前提下,因他人的行为而获得利益的行为,与中国法律原则不符,有悖公序良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肖青锋在被告处购买美可高特牌配方奶粉8桶,金额为1504元。后原告怀疑被告销售的奶粉不合格,遂到信阳市浉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对被告进行投诉,5月23日,信阳市工商局浉河分局车站工商所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并出具“工商(2014)第0016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同年6月25日,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浉河分局以销售不合格食品为由对被告下达了信浉工商罚决字(2014)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购买的奶粉为不合格食品。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为处理该案事宜,误工5天,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519.97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以5天计算),差旅费9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信阳市工商局浉河分局车站工商所的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信阳市浉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浉河分局的信浉工商罚决字(2014)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超市向原告出售的美可高特牌羊奶粉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不合格食品。被告作为经营范围中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的商业企业,应当熟知国家标准并按此标准对所购入和上架销售的商品进行检查,但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仍然予以销售,应视为对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被告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购买奶粉1504元的损失,被告应退还货款并进行三倍赔偿,即为6016元。原告为此事而支出的误工费及差旅费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它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信阳人民路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青锋6016元。

二、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信阳人民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青锋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1429.97元。

三、驳回原告肖青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元,由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信阳人民路分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张金强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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