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162号 原告沈金凤,女,汉族,1950年7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元忠,男,汉族,1947年2月25日出生,系原告的丈夫,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严兆运,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男,该院医务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金凤与被告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凤的委托代理人刘元忠、严兆运,被告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董大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金凤诉称,原告因双眼数年视物不明,2009年6月2日去被告处就诊,被告诊断为双眼后皮质型白内障,经原告同意,被告为原告双眼做了手术。6月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左眼一直有磨痛感,且伴有血丝,找被告复查,被告说“多点眼药水就会好些。”但过了一年多以后,症状不仅未减轻,左眼植入的人工晶体从瞳孔中慢慢出来,原告就去信阳眼科医院,该院认为情况严重没有接诊。无奈之下,原告又去找被告,被告内部互相推诿后说“你先回去,准备请北京的专家来看,你在家等电话。”原告一直未等到电话,又先后去了武汉同济医院,该院说需二次手术,需3万元,但原告经济困难,拿不出钱,被告又不愿垫钱,就此搁置,现左眼已完全失明。2014年5月26日,经信阳市医学会鉴定,是由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已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相当于九级伤残),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959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存在,原告年龄过高,超过60岁,医院是公立医院,不是私营医院,应该根据总体情况进行赔偿。诉状中没有写后期治疗费,不存在后期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原告沈金凤因双眼数年视物不清,到被告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为双眼后皮质型白内障。并于同日入住被告处行白内障复明手术,2009年6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055.97元。原告出院后,因左眼一直有疼痛感,遂到被告处复查并继续对眼部用药治疗,没有明显效果。后原告左眼内植入的人工晶体从瞳孔中出来。2014年5月24日,经信阳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依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受偿范围确定为1、残疾生活补助费14821.98元/年×15年×0.2=44465.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天=120元;3、营养费20元×4天=80元;4、陪护费105.43元×4天=421.76元(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4天计算);5误工费3162.9元(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30天计算);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49250.6元,由于被告方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院方承担80%的责任,即39400.4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0元,故原告可计算的赔偿金额为64400.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历、信阳医鉴(2014)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应当严格按照遵守操作规范及要求为患者实施医疗行为,但被告却未尽到相应义务,且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已经信阳市医学会鉴定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因此被告应对其造成的医疗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金凤64400.48元。 二、驳回原告沈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程 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