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901号 原告许东,男,汉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广平,男,汉族,1968年5月2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黄湾村314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启同,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许东与被告郭启同、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广平,被告郭启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许东诉称,2014年1月27日,黄鹤驾驶被告郭启同所有的京NG2688号速腾牌小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威夷门前左转弯时,与原告许东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东无责任。被告郭启同所有的京NG2688号速腾牌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扣除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后的损失共计13186.2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郭启同辩称,原告医疗费8140.41元,应该有正规医院发票及明细,误工费7571元,护理费1829.88元,应该提供误工证明,医院所开据假天数、扣发工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车辆损失费1995元,都必须有证据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我的车发生事故时,我已经垫付医疗费8000元,请法庭一并解决。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由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原告是否由为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肇事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不存在无证驾驶等情形,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同意赔偿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合理费用,误工费需要提供相关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纳税证明及连续性的诊断证明,护理费有护理医嘱,依据60元每日的标准,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结合当地标准确定,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20-30元的标准赔偿,若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用无关联性票据不予认可,请法院根据出院后就诊次数进行酌定,因本案还有另一个伤者,请法院对限额进行划分后了,如有余额同意赔偿3000元,诉讼费用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黄鹤驾驶被告郭启同所有的京NG2688号速腾牌小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威夷门前左转弯时,与原告许东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东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五四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许东经该院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皮肤挫伤,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8140.41元,出院医嘱全休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启同垫付原告许东医疗费共计8000元。被告郭启同所有的京NG2688号速腾牌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许东提供信阳市浉河区优而特广告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许东系该厂职工且因此次交通事故停发工资。2014年1月4日,原告许东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黄鹤的起诉。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另一伤者陈贵明,结合两者伤情及受损情况,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为原告许东预留5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为原告许东预留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全部为原告许东预留。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信价认(2014)03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许东的财产损失为1995元。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扣除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后的损失共计13186.2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黄鹤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东无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认可。黄鹤驾驶由被告郭启同所有的京NG2688号速腾牌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东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用8140.41元;②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③住院期间护理费1829.88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 79.56元/天×23天×1人);④误工费6934.18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13天);⑤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⑥财产损失1995元,上述原告许东的各项损失共计20349.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东17000元。 二、原告许东剩余经济损失3349.47元,由被告郭启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东3349.47元,扣除被告郭启同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原告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启同4650.5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郭启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高海波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