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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被告王加林、被告信阳市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浉民金初字第8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梁光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桂义,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加林,男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浉民金初字第8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梁光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桂义,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加林,男,汉族,1988年4月5日出生,住固始县。

被告信阳市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被告王加林、被告信阳市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于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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