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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克敏与被告郭光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898号 原告周克敏,女,汉族,1952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意,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郭光亚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898号

原告周克敏,女,汉族,1952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意,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郭光亚,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保磊,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克敏与被告郭光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敏的委托代理人余意、刘国华,被告郭光亚的委托代理人董大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保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克敏诉称,2013年2月6日1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正行驶在解放路老市委门诊前时被被告驾驶的吉利牌小轿车撞倒,原告受伤,被急救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为被告负全责。原告第一次住院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27日,医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原告第二次住院为2014年6月9日至同年6月13日。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信阳德正法医鉴定所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据医生讲,还要面临第三次手术治疗。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4127.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辨称,1、保险合同是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我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郭光亚辨称,我赞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们会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7时许分,被告郭亚光驾驶豫SM7561号吉利牌小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老市委门诊门前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同方向周克敏所骑电动车,造成两车有损,原告周克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2013)第016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1、郭亚光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周克敏骑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克敏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周克敏经诊断:左三踝骨,于2013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9639.97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载明:术后一年可以取内置(骨折愈合后),大致费用一万元左右,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全休四个月。出院后花费复查费700元。信阳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6月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需全休两个月。原告周克敏于2014年6月9日再次入院,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1、左内三踝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踝创伤性关节炎。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654.66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载明:需全休一个月。2013年9月24日,原告周克敏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克敏伤残等级系X级(十级)。鉴定费为7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SM7561号吉利牌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交通事故发生在各项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光亚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29639.9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周克敏户口本、身份证明、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郭光亚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豫SM7561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郭光亚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郭光亚赔偿事故合理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周克敏主张的1、医疗费,经查,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与原告的治疗有关,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93元/天,计算144天,有原告提供的经营茶叶、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病历、医嘱、伤残鉴定书佐证,但未提供93元/天的计算依据,可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31485元/年的标准计算144天,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周克敏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原告周克敏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2994.63元;2、误工费12421.18元(31485元/年÷365天×144天);3、护理费2068.67元(29041元/年÷365天×2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5、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天×20年×10%);7、交通费酌定1000元;8、鉴定费7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028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克敏医疗费及其它损失共计99580.54元,保险理赔款到帐后返还被告郭光亚垫付款29639.97元,原告实得赔偿款计70640.57元。

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郭光亚承担。

三、驳回原告周克敏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3元,由被告郭光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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