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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鹏飞与被告梁程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杨鹏飞,男,汉族,1980年1月1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郭绍山,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梁程铭,男,汉族,1968年2月17日出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杨鹏飞,男,汉族,1980年1月1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郭绍山,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梁程铭,男,汉族,1968年2月1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杨鹏飞与被告梁程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飞的委托代理人郭绍山及被告梁程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鹏飞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自愿达成一项《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开发位于浉河区河南路原针织内衣厂家属院的危房改建工程项目,其中原告出资200万元,占50%的股份;被告负责前期拆迁、安置、审批等手续的办理,另出资100万元,占50%股份。协议还就其它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履行期间,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达成《补充协议》,协议变更原双方出资额及所占股份,其中原告出资80万元,占该项目35%股份,被告出资100万元,占该项目65%股份,另新增加办公费用承担比例等。2012年5月23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又达成《退股协议》书,协议约定,终止双方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履行,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单独经营,被告三个月内退还原告出资款80万元,自售房之日起,一年内付给原告利润80万元,协议还就其它善后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付款144万元,下欠16万元借故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给原告投资及利润款16万元,承担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债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程铭辩称,对退股协议没有异议,退股协议明确约定先付本后付利。原告给我打的收条我找不到了,后来付给他利润的时候,注明是利润。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信阳市三里店河南路原针织内衣厂家属院的房屋改建工程,梁程铭为该地段开发的发起人,负责该地段前期拆迁,并保证与该地所有原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及办好现主管部门审批手续,负责与原住户签订好拆迁合作事宜,投资现金100万元占该项目合作股份的50%。杨鹏飞同意投资200万元共同开发,占该项目合作股份的50%,负责拆迁完毕后该地块的建设等事项。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关于对原合作协议中双方投入项目资金及所占股份的调整:现调整为杨鹏飞同意投资现金80万元共同开发占该项目合作股份的35%,梁程铭投资100万元占该项目合作股份的65%。

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双方就该项目合作协议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和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自本协议双方签订后自动作废。二、该退股协议书签订后此项目在经营上由被告自负盈亏。关于原告收回已投入的资金及被告自愿补偿给原告的利润按以下条款执行:1、本协议双方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原告投资的该项目的股份现金捌拾万元整(按时退付,不计利息)。2、被告承诺自愿给付原告利润捌拾万元整,自售房之日起被告按出售房款的50%首先付给原告,直至付清原告捌拾万元利润为止。如果遇到售房不佳,被告承诺在一年之内将该款付清。原、被告双方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认可。后原告以被告已支付了144万元,尚有16万元的投资及利润被告未能支付,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庭审中,被告梁程铭出具了由原告方出具的利润收条共计104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付144万元,依据双方于2012年5月签订的退股协议,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16万元投资及利润款。庭后,被告梁程铭又提供了由原告方出具的本金收条10万元,以此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先付本金后付利润,付本金的时候注明是本金,付利润的时候注明是利润。

上述事实,有原、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本案中,双方讼争有两个焦点,首先,被告梁程铭应支付的投资款及利润是否付清。双方在2012年5月23日退股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投资款和利润合计160万元,被告出示的证据能证明其分别支付利润和投资款共计114万元。而原告杨鹏飞自认被告已偿付投资及利润款144万元,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当事人民事权利有权处分原则,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款16万元。其次,原告诉求16万元是投资款还是利润问题。原告支付利润104万元,其中双方约定的利润为80万元,因此,被告已将利润付清,尚欠16万元应认定为本金为宜。被告梁程铭辩称其已付清了投资款及利润但其仅提供了114万元的收条,对其称已付的其他本金款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程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鹏飞投资款16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鹏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梁程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张金强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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