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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莉莉与被告梁成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005号 原告朱莉莉,女,汉族,1971年8月1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韩金生,男,汉族,1966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谢自力,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005号

原告朱莉莉,女,汉族,1971年8月1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韩金生,男,汉族,1966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谢自力,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成强,男,汉族,成年,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沈晓燕,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莉莉与被告梁成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金生、谢自力,被告梁成强的委托代理人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莉莉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梁成强驾驶电动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权路与解放路交汇口处右转上民权路时,与沿民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电动车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认定,被告违反相关交通法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在经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358.93元,除被告支付的5500元以外,还造成我各项损失75333.53元。综上,被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我身体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此,特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75333.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成强辩称,1、对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明其工资收入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证据为虚假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2、对被答辩人提交的“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的等级为十级的伤残程度鉴定书,答辩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主体资格有异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对于赔偿清单,答辩人认为其中若干项目的赔偿标准过高或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酌情予以减少或不予支持。综上,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对于没有证据支持和请求数额明显高于本地区同等生活水平的事项,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19时20分,梁成强驾驶立马牌电动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权路与解放路交汇口处右转上民权路时,与沿民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雅迪牌电动车的朱莉莉发生相碰,造成朱莉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2012)第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成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莉莉无责任。朱莉莉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9638.93元,出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全休期间需陪护1人;2、术后每2个月复查1次左肩部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骨折愈合后来院术后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约5000元;5、不适随诊。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2012)014号伤残程度鉴定书认定,朱莉莉交通事故致残等级为X级(十级)。梁成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朱莉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后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朱莉莉系信阳市浉河区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3年始在信阳市浉河区成功花园47号楼2单元4号居住。事故发生时其在信阳市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任两个店的会计,月工资3000元。梁成强在事故发生后给予朱莉莉医疗费共计5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梁成强驾驶车辆未安全文明驾驶致原告朱莉莉受伤,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对朱莉莉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梁成强对朱莉莉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申请,在没有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确有瑕疵的情况下,对该鉴定结论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朱莉莉的各项损失和赔偿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检查费3858.93元(9358.93元-5500元);2、检查费280元;3、误工费10800元(108天×100元);4、护理费6638.76元(22438元÷365天×10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6、营养费270元(15元×18天);7、后续治疗费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520元;10、存车费190元;11、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18194.80元×20年×10%);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69987.29元,依法应由被告梁成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莉莉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987.29元。

二、驳回原告朱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梁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陈金榜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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