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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722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34岁,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潘国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男,汉族,38岁,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伍少光,男,汉族,64岁,住信阳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722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34岁,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潘国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男,汉族,38岁,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伍少光,男,汉族,64岁,住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39号人保家属院1号楼一单元,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男,汉族,72岁,住信阳市浉河区人防胡同5号楼东平房7号。

张某诉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国强、被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少光和王树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5日二人共同的女儿伍某甲出生。婚后前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最近几年,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由于被告及被告的父亲要求原告为被告生育儿子,但被告在女儿出生后身体不好,已经不适宜再要孩子。被告多次声称,如果原告不生,他会找人生。现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双方共同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无法修复。双方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保证遵守。为了尽快结束这没有感情的婚姻,原告多次被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迟迟不去,并要求重新谈离婚的财产部分。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法修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按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伍某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经过长期交往,彼此了解,性格相投,相互爱慕。结婚后生一女儿,生活幸福美满,俩人感情很好,虽然偶尔为琐事发生过争执,但从未殴打过原告,至于原告诉称被告身体不好,要求原告生儿子,经常夜不归宿,纯属子虚乌有。今年7月27日原告拿出早已打印好的《离婚协议》提出离婚,让被告签字,被告感到不解,非常气愤。当时虽然签了字,但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至今不愿离婚,《离婚协议》是无效的。为了生活方便,被告想尽办法将原告从甘岸收费站调到平桥区财政局上班。为了方便她上下班,被告为原告买了车。婚后前五年我们一直住在父母家,五年间没让原告干过任何家务,婚后家庭钱财全部由原告掌管,我的工资卡、包括我父母贴补我的数十万元都交给原告任意支配,我是真心实意地对待原告、信任原告、疼爱原告。我不愿破坏这个家,我想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伍某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5日婚生女儿伍某甲出生。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7月26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次日,原告从互联网上下载了填充式离婚协议,双方在该协议填写相关内容并签名。后因被告反悔,拒不和原告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离婚协议及证人杜明德、王聘飞证言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伍某系自由恋爱,经过一年多时间的交往,彼此间有了一定的了解,建立了感情基础。结婚后又有了可爱的女儿,家庭生活是幸福的。后来由于双方未能注重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间有了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和交流,未能平和、冷静处理夫妻间突发争执,导致了夫妻关系恶化。但原告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后,拒不与原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的行为,印证了被告答辩所称的协议内容不是真实意思,是在突然、气愤、情急之下赌气签的名的抗辩。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学习和成长,应当给双方一个修补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伍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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