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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蔡某,女,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蔡某,女,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1年12月28日我与被告结婚登记,2010年12月2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消息。被告离家出走三年严重影响我的身体、生活和工作。过去三年来,我不仅要承担繁重工作,还要照料女儿,一年四季没有休息日。妻子离家出走给我带来了沉重的精神负担,身体状况也明显变坏。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认识,双方经自由恋爱,200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2日生一女儿张某甲,2008年2月24日生一女儿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蔡某离家出走前双方关系恶化,并数次闹离婚。2010年12月22日被告蔡某离家出走,至今没有消息。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数次闹离婚,后被告蔡某离家出走,现已达4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因目前被告蔡某与家庭失联,离婚后婚生女应由原告张某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  判  长   张金强

审  判  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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