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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心明、吴华诉被告张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20号 原告张心明,男,汉族,1958年10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原告吴华,女,汉族,1958年7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宋敏,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20号

原告张心明,男,汉族,1958年10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原告吴华,女,汉族,1958年7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宋敏,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璐,女,汉族,1988年1月2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二原告诉被告张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心明、吴华、委托代理人张少波、被告张璐、委托代理人董大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心明与前妻唐玉玲于1984年6月结婚,婚后唐玉玲身患重病,为安慰唐玉玲1988年3月,原告张心明接受唐玉玲母亲的建议,同意与唐玉玲共同收养被告张璐为养女,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手续。唐玉玲于1988年底因病去世,张璐由唐玉玲的母亲照顾。原告张心明支付抚养费用。原告张心明于1990年4月与原告吴华结婚,1991年1月生育儿子张博。因原告夫妇工作比较忙,姥姥要求被告跟随其一起生活,原告一直承担被告抚养费用至被告十八周岁。1993年9月1日,原告夫妇因工作原因调到山东省济南市工作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一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直接抚养关系,也没有建立真正的亲情关系。二十几年来原告与被告几乎没有相互来往过,被告参加工作结婚生子成家立业,从来也没有看望过原告,也没有达到建立收养关系的目的。

原告考虑到被告已经成年,有了稳定的工作和幸福的家庭,原告认为解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对原告是一种精神上的解脱,被告也对原告不必承担日后的“赡养”义务,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

被告张璐辩称,我同意解除与二原告的收养关系,我从小随姥爷姥姥长大,他们为我的成长负出了大量心血,二原告应向我姥爷、姥姥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辛苦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心明与前妻唐玉玲于1984年6月结婚,婚后唐玉玲身患重病,为安慰唐玉玲,原告张心明接受唐玉玲母亲的建议,于1988年3月同意与唐玉玲共同收养被告张璐为养女,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手续。唐玉玲于1988年因病去世,张璐由唐玉玲的母亲照顾。1990年4月,二原告结婚,1991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张博。后原告一直跟随姥爷姥姥生活。1993年9月1日,二原告调到山东省济南市工作,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在一起生活过,后被告在信阳市工作,结婚生子,与二原告之间没有来往,二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在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关系,但被告一直跟随姥爷姥姥生活至成年,与原告之间只是形势上的收养关系,并未形成真正与养父母共同生活的实质上的收养关系,且双方均未建立起养父母、养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多年互不往来,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被告亦同意与二原告解除收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玉明、吴华与被告张璐的收养关系。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张心明、吴华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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