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张家莲,女,汉族,1967年12月6日出生,原住信阳市浉河区,现住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管恒昌,男,汉族,1941年7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申碑路公房2号附51号,公民身份代理,特别授权。 被告梅亚兰,女,汉族,1987年9月2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琼,女,汉族,1975年7月2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朱亮亮,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浉河区申城大道F3区1号楼2单元701号,公民身份代理,特别授权。 原告张家莲诉被告梅亚兰、赵琼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莲、委托代理人段云礼、管恒昌、被告梅亚兰、委托代理人杜忠诚、被告赵琼委托代理人朱亮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丈夫梅东升于2010年结婚,双方均是再婚,梅东升有个女儿叫梅亚兰,1987年出生,后梅东升与前妻离婚,女儿随前妻生活,现已结婚。2013年11月19日,梅东升在宝石桥加油站务工因意外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油站老板李明赔偿我丈夫死亡赔偿金50万元。由被告赵琼作为中间公正人代为领取(赵琼是我丈夫姐姐的孩子),赵琼领取赔偿款后,分文未给原告。我丈夫办理丧事是从50万元里支出的,安葬等费用支付了70460元,尚有429540元掌握在二被告手中。原告无工作,体弱多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侵占原告应得的其丈夫梅东升死亡赔偿金429540元,二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梅亚兰辩称,第一,责任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死者近亲属的,不是遗产,不能按继承法继承分配。在分割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剩余部分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等因素合理分配。原告与梅东升结婚三年,聚少离多,基本没有什么感情,经常在一起不是打就是骂,被告是梅东升的独生女,与父亲关系亲密,生活上相互扶助。第二,死亡赔偿金是死者余生年岁内的经济补偿,不能按照“均等分配”原则进行,首先要扣除安葬费,原告本身与梅东升结婚后生活各自负担,梅东升的离世对原告生活不具有实质性损失。第三,死亡赔偿金主要体现是精神抚慰,即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答辩人父亲的离世对其造成了巨大精神伤害,是无法用金钱弥补的。我父亲是残疾人,在家里遭到原告的殴打漫骂,生活上虐待。导致他精神压力很重,精力不集中从高空摔落下来,抢救无效死亡,于平时原告虐待我父亲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根本就不具备取得我父亲的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抚慰的资格。我与梅东升具有亲密的父女关系和精神上的慰藉,我父亲的死亡赔偿金在分配上应当考虑受益人在精神上受害最重的人,给予完全的照顾和抚慰,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琼辩称,我与梅亚兰是表姐妹关系,发生这个事是我从中间协调,加油站老板赔了钱后,赔偿款50万元我交给梅亚兰了,我个人没拿一分钱,原告不应起诉我,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梅亚兰的父亲梅东升于1998年4月15日与前妻吴啟玲在原县级信阳市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其婚生女梅亚兰(10岁)随其母吴啟玲共同生活。2010年9月25日,原告张家莲与被告梅亚兰的父亲梅东升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在其共同生活期间,梅东升于2013年11月19日在信阳市浉河区宝石桥加油站务工高空作业时不慎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原被告与加油站负责人协商,一次性由加油站赔偿50万元,原告张家莲、被告梅亚兰共同委托被告赵琼代其协调处理梅东升死亡后的安葬等事宜。支付安葬费用70460元,从梅东升的死亡赔偿金中扣除,尚余429540元由被告赵琼转交给被告梅亚兰保存,原告张家莲找被告索要丈夫的死亡赔偿金未果,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侵占的死亡赔偿金429540元。 被告梅亚兰于本院第二次开庭时提交梅东升死亡安葬票据及白条共计支出113511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莲与梅东升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梅亚兰与梅东升系有血缘关系的父女关系,原被告对梅东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均享有获得分配的权利,死亡赔偿金不是梅东升死亡时遗留的遗产,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梅东升死亡安葬费70460元,符合普通家庭作为安葬亲人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亚兰所提交的安葬费用提供的白条,不能真实地反映安葬费用的实际支出,其要求按113511元安葬费从梅东升死亡赔偿金中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剩余赔偿金429540元,原则上应按家庭成员及近亲属共同取得,但应按家庭共同生活和与死者的亲密程度进行分割,不应按对半的方式平均分配。被告梅亚兰与死者梅东升系有血缘关系的父女关系,在财产分配中应适当多分,应获得梅东升死亡赔偿金229540元,原告张家莲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且体弱多病,在财产分配上应予适当照顾,应获得赔偿金20万元。被告赵琼在梅东升死亡安葬过程中,只起到协调作用,且已将梅东升死亡赔偿金交给了被告梅亚兰保存,被告赵琼不承担给付原告赔偿金的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梅亚兰将其父梅东升死亡赔偿金50万元,扣除安葬费7046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429540元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莲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745元,由被告梅亚兰负担4000元,原告张家莲负担3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李 明 审 判 员 姚保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