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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军枝与被告陈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931号 原告张军枝,女,汉族,1980年11月2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陈思财,男,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张军枝与被告陈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931号

原告张军枝,女,汉族,1980年11月2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陈思财,男,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张军枝与被告陈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枝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谁知被告借款后,没有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出各种理由推拖。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承担2012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思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陈思财因需资金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张军枝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陈思财向原告张军枝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张军枝人民币壹拾万元(本金),用于支付承包工地工程款,于2012年12月22日前还清。借款人处有被告陈思财的签名。上述借款经原告张军枝催要,被告陈思财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思财向原告张军枝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张军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思财应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2012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思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军枝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思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 判 长    张金强

审 判 员    程 艳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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