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68号 原告赵凤莲,女,汉族,1953年2月7日出生。 原告赵瑛,女,汉族,1958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赵全民,男,汉族,1963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凤莲,女,汉族,1953年2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538号1号楼二层1号(特别授权)。 原告张桂芝,女,汉族,1935年12月8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保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程月群,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史峰,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金桥运输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世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国富,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赵凤莲、赵瑛、赵全民、张桂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程月群、史峰、信阳市平桥区金桥运输服务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被告程月群、被告史峰、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金桥运输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光、杨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凤莲、赵瑛、赵全民、张桂芝诉称,2014年6月2日17时25分左右,赵奎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路怡心园小区门前路段时,被由东向西横过的被告程月群驾驶的豫STA72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奎荣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日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程月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奎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奎荣随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豫STA721号轿车在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经交警队依法核算并主持调解,原告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总赔偿额为303000元,其中程月群承担150000元,史锋承担43000元,剩下11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现被告互相推脱拒不支付剩余11万元赔偿款。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庭前我公司已查阅了证据,我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庭核实原告损失的总金额。 被告程月群辩称,我该赔偿的钱我已经赔偿了。 被告史峰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认为能赔就赔。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金桥运输服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和其他被告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这个是原告和其他被告达成的,我公司没有参加也没有承诺,这个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以这个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是服务单位,肇事车辆以公司名义运营,属于服务关系,车主与公司都签订了一个有偿服务协议,每月仅收取100元服务费,所以我们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车辆的所有权利都是车主自己享有,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关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购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所以民事赔偿一般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7时25分,被告程月群(系被告史峰雇请的司机)驾驶豫STA721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在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金桥运输服务公司名下,被告史峰为实际车主)沿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有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路怡心苑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赵奎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赵奎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由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程月群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赵奎荣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奎荣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当天,赵奎荣经抢救无效死亡。赵奎荣经诊断,1、呼吸心跳骤停;2、创伤失血性休克;3、颅脑损伤;4、闭合性胸外伤;5、闭合性腹部外伤;6、右下肢离断伤;7、皮肤擦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796.11元。死者赵奎荣出生日期为1935年1月12日。 另查明,肇事的豫STA721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及被挂靠单位是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金桥运输服务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6月13日在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下,有被告程月群、被告史峰和妻子冯梅以及死者赵奎荣长女赵凤莲、次子赵全民参加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一份,调解内容为被告程月群和史峰赔偿死者赵奎荣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存尸运尸费、医疗抢救费、车损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损失和费用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叁仟元整(303000.00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程月群承担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由被告史峰承担肆万叁仟元整(43000.00元);剩余的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由豫STA721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承担,被告程月群、被告史峰配合死者家属进行保险理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约定由原告赵奎荣的亲属向豫STA721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索赔。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载明调解内容中约定本应由被告程月群、史峰共同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被告程月群承担精神抚慰金150000元,被告史峰承担医疗费、丧葬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43000元。现原告认为还剩约定的“本应由被告程月群、史峰共同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未获赔偿。原告以被告程月群、史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信阳市平桥区金桥运输服务公司互相推脱拒不支付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赵凤莲、赵瑛、赵全民、张桂芝及死者赵奎荣的身份证及户籍信息、被告程月群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局五里墩派出所及社区居委员会的死亡证明、死者赵奎荣的出院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金桥运输服务公司提供的客运车辆经营有偿服务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程月群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死者赵奎荣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所致,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凤莲、赵瑛、赵全民、张桂芝要求车主被告史峰赔偿事故合理损失,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金桥运输服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死者赵奎荣的死亡赔偿金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四原告诉请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依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并在实际赔偿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凤莲、赵瑛、赵全民、张桂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驳回原告赵凤莲、赵瑛、赵全民、张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史峰、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金桥运输服务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万 欣 |